(2017)皖022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桂万松与陈平、高曼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万松,陈平,高曼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042号原告:桂万松,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陈平,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高曼云,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桂万松诉被告陈平、高曼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高曼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6年2月1日,被告因买挖掘机,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桂万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两张;3、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一组。被告陈平、高曼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平向原告桂万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桂万松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6年2月1日,被告陈平再次向原告桂万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桂万松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借条中注明“利息万分之二”。现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曼云与被告陈平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告桂万松与被告陈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桂万松已经向被告陈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平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在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在2016年2月1日的借条中虽然注明了“利息万分之二”,但是对于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万分之二并未明确,因此该次借款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故此,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将被告应承担的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6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高曼云与被告陈平系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高曼云与陈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质证诉权,且未举证证明其二人之间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有约定,且该约定已为桂万松所知。因此对于该100000元借款,高曼云与陈平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高曼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万松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桂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平、高曼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长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 虹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