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9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培勇与上海荣忻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勇,上海荣忻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9072号原告:李培勇,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上海荣忻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姚荣俊,职务不详。原告李培勇与被告上海荣忻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2017年7月24日,原告李培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培勇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李培勇负担。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