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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周延清、张秀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周延清,张秀清,黄芸,林雪珠,林梅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1民初2752号原告: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大道国资大楼8层。法定代表人:张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延清,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张秀清,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黄芸,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林雪珠,女,194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林梅风,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浦国投公司”)与被告周延清、张秀清、黄芸、林雪珠、林梅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周延清、张秀清与黄芸、林雪珠、林梅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驳回周延清、张秀清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位于霞浦县××街道××社区××路××号(金山花园20号楼)房屋。事实与理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鼎市支行诉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延清、张秀清、周延雨、周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延清、张秀清、周延雨、周秋兰的还款义务。2015年12月31日,霞浦国投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鼎市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6月12日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闽0982执5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霞浦国投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周延清、张秀清提出拟执行的坐落在霞浦县××街道××社区××路××号(金山花园20号楼)的房产已经出租给黄芸、林雪珠、林梅风。执行局告知将上述房产予以拍卖时,该信息将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披露。对此,霞浦国投公司认为,周延雨、张秀清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且系重复出租,依法应认定无效。该租赁合同尚未开始履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房地产的拍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并未就案涉房屋裁定中止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霞浦国投公司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辉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玉琼书 记 员  谢维森附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