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西安市碑林区浩淼食品经营部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安市碑林区浩淼食品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03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开通西巷7号。法定代表人:雷伯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天贵,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琰,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浩淼食品经营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中段545号迈科星苑1幢2单元7层。经营者:陈��钰。2017年7月12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药监局)的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其2017年1月6日作出的(西碑安)食药监健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浩淼食品经营部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非诉执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发现该主体已灭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浩淼食品经营部主体已灭失。(西碑安)食药监健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主体已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西碑安)食药监健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审查。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审判长 潘 荣审判员 孙东燕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