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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文泉、肖德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泉,肖德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257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泉,男,汉族,1955年5月8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肖德炎,女,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系被告李文泉之妻。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文泉、肖德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泉、肖德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990.39元及利息(1、以借款本金1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以借款本金1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算复利。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文泉与原告下属的横山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由横山社贷款人民币18500元给被告李文泉,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按年结息,分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同日,横山社将18500元发放到被告李文泉的账户55×××06。2015年2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7日仅偿还了本金2640.91元,逾期利息和本金超过三期。被告李文泉、肖德炎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文泉、肖德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横山信用社与被告李文泉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横山社贷款人民币18500元给被告李文泉,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上(包括一年)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的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年结息,分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被告李文泉同时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授权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温泉信用社有权从被告本人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关联户中扣划本金和利息的《划款授权书》。2014年2月26日,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横山信用社将18500元发放到被告李文泉的账户55×××06。被告李文泉借得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2015年2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仅偿还了本金2640.91元,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0.39元、利息5323.63元。另查明,被告李文泉与被告肖德炎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划款授权书、欠款明细登记簿、还款明细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泉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文泉发放贷款18500元,但被告李文泉借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德炎是被告李文泉之妻,本案中,被告李文泉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李文泉、肖德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债务为被告李文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李文泉、肖德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李文泉、肖德炎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文泉、肖德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泉、肖德炎返还借款本金15990.39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李文泉、肖德炎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2017年1月10日前的利息5323.63元;2、以借款本金15990.3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3、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算复利。)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李文泉、肖德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交131元),由被告李文泉、肖德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