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瑞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瑞军,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2017年5月16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于同年5月17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30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瑞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荣荣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丁瑞军驾驶白色丰田吉普车拉乘其父丁某来来到鹤岗市南山区获胜屯牛马市场,遇被害人于某某(男,47岁),三人先在车内商议于某某出售给丁瑞军的牛的质量和损失承担的事宜,后丁某来和于某某先后下车,在距被告人停车位置约7米处发生争执,在车内的被告人见状,便驾驶车辆将被害人于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左侧7、8、9、10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胸壁挫伤均为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经侦查,被告人丁瑞军于2017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丁瑞军亲属与被害人于某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0元,该款已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白色丰田吉普车照片;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和解协议书等;证人卞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瑞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瑞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瑞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