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文同与朱尤新、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同,朱尤新,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410号原告:张文同,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尤新,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1903555J。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职务:总经理。被告: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中段文明小区2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880990331。法定代表人:高新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同与被告朱尤新、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被告朱尤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被告元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被告元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元昊公司中国银行安阳市平原路支行账户348563.37元工程款的冻结,并终止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得知法院对(2017)豫0506执3号案件强制执行,错误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安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冻结。2017年5月18日,原告收到(2017)豫050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实际情况是:2016年1月,由元昊公司申请承建的中国铁塔安阳分公司基站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和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装修维修改造框架协议、2015年安阳联通电梯井道加装防护板改造、2014年中国联通安阳新建安钢营业厅装修改造工程、2014年中国联通安阳铁西路营业厅新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17年3月28日,法院冻结元昊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五笔银行存款122908.40元、94481.04元、118294.18元、7125.10元、5754.65元,为中国铁塔安阳分公司、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元昊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元昊公司只按照比例提取管理费用,工程款与元昊公司没有实际关系。因此,法院依据(2017)豫0506执3号文书强制执行冻结的348563.37元工程款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朱尤新辩称: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按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争议的账户登记人为元昊公司,故原告不是权利人,无权提出异议,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措施。2、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合法,不具有任何对抗效力。3、即使划拨的资金来自中国铁塔安阳分公司、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那么也是该公司依据合同应付的工程款,施工合同相对人并不是原告,原告不是所有权人。综上,按照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元昊公司辩称:元昊公司与原告之间事实就是挂靠关系,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元泰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对银行存款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2、原告张文同是针对被告元昊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提出异议,因此,张文同不是该存款的权利人,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张文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尤新与被告元昊公司、元泰公司以及安阳高新区张七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七里店社区居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0506民初34号民事判决,判决元昊公司支付朱尤新工程款1801441.67元及利息,元泰公司在欠付元昊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元昊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朱尤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豫0506执3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元昊公司在中国银行安阳平原路支行账号00×××20的存款1822323.67元,实际划拨金额为351400元。原告张文同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划拨的上述款项所有权人是其而非元昊公司,因其作为项目部经理以元昊公司名义承建多个工程,划拨款项是其个人承建的工程项目结算款项,是个人存款,要求退还划拨款项。本院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豫0506执异5号执行裁定,以张文同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了张文同的异议申请。张文同不服,提起本诉。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元昊公司与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签订营业厅装修改造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两份,由元昊公司承包安钢、铁西路营业厅装修改造以及新建工程,元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俊在两份合同上签字。2015年6月24日,元昊公司与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签订装修维修改造框架协议一份,由元昊公司承包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实体房屋装修、维修、改造,元昊公司代理人赵海军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6月29日,张文同与元昊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元昊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维修改造框架工程转包于张文同。2016年1月18日和19日,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转账至元昊公司中国银行安阳平原路支行24×××20账户共计803867.65元,元昊公司1月19日转账至其财务出纳韩娜803867.65元,韩娜1月21日分两次转账至张文同共计795528.65元。2016年,元昊公司与中国铁塔安阳分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一份,由元昊公司承包塔基、机房土建及装修,基站改造加固等施工服务,元昊公司随后与张文同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于张文同。中国铁塔安阳分公司2016年12月26日分四笔转账至元昊公司中国银行安阳平原路支行24×××20账户共计692550.04元,张文同同日出具收据一张,言明收到元昊公司付中国铁塔安阳分公司施工项目人工工资及材料款685625.04元。本院认为,被告元昊公司与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中国铁塔安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均非原告,因此原告并非以元昊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中国铁塔安阳分公司签订合同,元昊公司随后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因此原告系与元昊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中国铁塔安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中国铁塔安阳分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元昊公司账户,系表示其向元昊公司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元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该工程款的所有权。原告与元昊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账户内款项的用途进行特别约定只能为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的款项进出,并未特定化为原告的个人专款专用,也未约定元昊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由于货币系典型的种类物、动产,法律上对货币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殊规则,结合我国金融管理规定,当事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即是对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账户中的存款应为存款账户人所有。本院冻结的账户户名为元昊公司,元昊公司系该银行账户存款的权利人。原告的工程施工行为系与元昊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施工所产生的权利应向元昊公司另行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原告张文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小新审判员 张小桢审判员 宋子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昊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