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炳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0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新,男,1956年2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慧芳,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新及其辩护人王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炳新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卫生院1号楼1单元201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男,58岁)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王炳新用拳头将付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王炳新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炳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炳新定罪处罚。被告人王炳新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炳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属激情犯罪,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炳新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卫生院1号楼1单元201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男,58岁)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炳新用拳将被害人付某面部击伤,王炳新亦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炳新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王炳新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本案民事问题另行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炳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炳新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韩某1、韩某2、李某、马某、宋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炳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炳新系初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考虑到其在互殴过程中身体亦遭受损伤,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炳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周秋霞人民陪审员 高瑞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杨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