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8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伟清与沈阳市和平区商贸企业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清,沈阳市和平区商贸企业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8052号原告:刘伟清,女,192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商贸企业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五纬路32号。原告刘伟清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商贸企业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伟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全面核查刘伟清个人档案,落实有关政策,使其受到应有的退休金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解放前参加革命工作。解放后,到沈阳工作,1982年按女干部规定的退休年限退休,现实际退休金只有1700多元。就原告个人档案劳资部分的审核问题,被告曾出具答复意见,原告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退休待遇审核问题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故原告主张的核查个人档案、落实有关政策及享受应有退休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伟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预收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悦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