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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670号原告:叶某,男。委托代理人:曾德玖,万载县司法局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1,女。委托代理人:叶智光,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龙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谢友萍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玖、被告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拿看钱,几天后踏嫁场,于××××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是闪电式结婚,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而被告亦不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从结婚到现在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并且被告曾多次闹离婚,经媒人调解,被告又提出要买一辆小车,不买车就一定要离婚。原告父母为顺从被告,又拿出钱来买一辆车,被告更是不回家,开着一辆车到处跑。双方无法建立好夫妻感情,因此成为名存实亡的夫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彩礼;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非像原告所说没有感情,原告诉称事实不符,没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因为双方都需要外出务工赚钱。多次闹离婚也不是事实,唯一一次闹离婚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双方父母都是劝和。原告把被告的车已经开走了,另外这辆车被告也出了一部分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有车牌号为赣C×××××的帝豪牌小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龙某1名下,为购车原告叶某父亲叶某北付了76368元,原告叶某付了10000元,被告龙某1付了17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调查笔录、购买“三金”及手机的发票、购车款收据、证人龙某2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和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和被告龙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