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玉东与吴要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东,吴要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530号原告:张玉东,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要聚,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玉东与被告吴要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被告吴要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4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7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94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吴要聚辩称,其当时借款不到20000元,因为急需用钱,直接按20000元算的,但是其已于2013年偿还过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4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吴要聚向原告张玉东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于2013年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张玉东现金294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前期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294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辩称其借款不足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要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东借款29400元及利息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吴要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