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郭兰省与余晓碟、李运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省,余晓碟,李运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187号原告:郭兰省,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刚,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河北正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晓碟,女,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李运庞,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广宗县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1305005057689738。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兰省诉被告余晓碟、李运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刚、董雷闯、被告余晓碟、李运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兰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依法赔偿郭兰省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3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2时40分许,郭兰省驾新飞牌电动三轮车沿广宗县大平台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余晓蝶驾驶的冀E×××××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兰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兰省、余晓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余晓碟、李运庞口头答辩:1、对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余晓碟愿意赔偿本起事故原告损失的一半,因余晓碟现无收入,已借债3万余元,在本起事故中余晓碟给原告垫付40928元,请求判决时一并处理。3、李运庞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口头答辩: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比例划分没有异议,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不再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2时40分许,郭兰省驾驶新飞牌电动三轮车,沿广宗县大平台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路口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余晓蝶驾驶的冀E×××××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兰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E×××××号东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的被告李运庞。2016年12月14日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兰省、被告余晓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2月6日原告郭兰省将被告余晓蝶、李运庞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35万元。冀E×××××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药费241826.71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原告郭兰省在河北省平乡县飞亚达车圈厂工作,住院146天,其误工费为(4350+4050+4200)÷90×146=2044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原告丈夫牛洪刚护理,牛洪刚在河北省平乡县飞亚达车圈厂工作,护理费为(4500+4350+4500)÷90×146=216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146=14600元;5、车辆损失费3070元;6、鉴定费250元;7、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000元,合计306843.71元。被告余晓蝶已赔偿原告郭兰省医疗费409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晓蝶和李运庞系同居关系。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郭兰省、余晓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机动车方负75%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郭兰省造成损失306843.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097元,已赔偿10000元,再赔偿46097元。被告余晓蝶赔偿原告郭兰省(306843.71-560978)×75%=188060元,已赔偿40928元,再赔偿1471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运庞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兰省人民币46,097元;二、被告余晓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兰省人民币147,132元。三、被告李运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兰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郭兰省承担2151元,被告余晓蝶承担4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