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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井文与施祖军、施锦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祖军,陈井文,施锦标,邢振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祖军,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井文,男,195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锦标,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振天,男,194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新,男,195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系原审被告邢振天的弟弟。上诉人施祖军因与被上诉人陈井文、施锦标、原审被告邢振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祖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施祖军与陈井文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二、施祖军并未承揽施锦标房屋修缮中木工部分的劳务。三、施锦标存在选任过错。四、陈井文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陈井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施祖军与陈井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施祖军和陈井文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因为施祖军承包了施锦标的房屋修缮工程,其中包括木工、瓦工所有工作项目,在修缮过程中,施祖军与陈井文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施祖军又向邢振天购买木材,从邢振天发放工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陈井文的工资实际是由施祖军发放的,邢振天是受施祖军的委托而为。施锦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陈井文与施祖军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陈井文受伤应当由施祖军承担责任,与施锦标无关。二、施锦标不存在选任过错。国务院在2004年已经取消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项目,故施锦标雇请施祖军修缮房屋不存在选任过错。邢振天辩称,本案与我无关。事实与理由:一、我与陈井文至今都不认识,与施锦标也不认识。二、施祖军是我木材生意的长期客户,也算是朋友。三、我在启东市北新镇民新村销售木材,陈井文为施锦标家中建房,我没有提供过劳务工人,也没有资格提供。陈井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施祖军、邢振天赔偿其损失233914.77元;二、判令施锦标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施祖军、邢振天、施锦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陈井文受施祖军雇请,在施锦标家屋面更换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当天上午8时30分左右,陈井文在上屋面桁料时从山头摔下受伤,当即被送至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共花去医疗费54073.81元。经陈井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井文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31日,该所作出的启人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关于陈井文伤残等级等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井文因摔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伴右侧股骨颈骨折,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相应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为30日。为此,陈井文花去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5日,施祖军向施锦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建房屋顶共叁万捌仟元整,现预付贰万元整,2014年十月五日预付。建房期间安全自负。余款建工完毕后,无问题付清。收款人:施祖军。2015年2月18日,施祖军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施祖金承建施锦标房屋一事(修建屋顶),初谈金额为叁万捌仟元,已预付贰万元,其余壹万捌仟元扣除垫支部分贰仟柒佰元,再扣除壹仟元押金,实付现金壹万肆仟叁佰元。具收人施祖金,在场人施锦昌。再查明,邢振天系木场经营者,施祖军与其素有业务往来。为案涉屋面修建工程,施祖军至邢振天处购买木料。高某系木工,在邢振天经营的木场自接木料加工业务。施祖军为案涉工程雇请了高某,并让高某帮忙再叫两个人一起干活,约定工资为250元/天,香烟与中饭自负。后高某叫了朱某,朱某叫了陈井文,于2014年10月5日三人一起去施锦标家做工。施祖军将4000元木工工资放在邢振天处,让邢振天代为发放木工工资,邢振天后实际发掉木工工资3125元,将剩余的875元退还给了施祖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陈井文与施祖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施锦标家的屋面修缮工程系施祖军承包,陈井文、证人高某、朱某与作为本家的施锦标并不认识,系施祖军直接至高某承接木料加工处向高某提出雇佣的请求,商谈了工资,并要求高某再替他请两个人,后陈井文受邀至施锦标家做工,施祖军当时在场并对施工进行指挥,事后又让邢振天发放了木工工资,符合接受劳务者的身份特征。关于施祖军抗辩的其只承包了泥水匠部分,并没有承包木工部分,与其出具的两份收条内容不符,也与其购买木料、雇请木工、组织木工施工、发放木工工资等行为不符。施祖军称购买木料、雇请木工系受本家施锦标委托,木工工资4000元也系受施锦标委托发放,该4000元并没有包含在总工程款38000元中,施锦标对此予以否认,施祖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施祖军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施锦标将屋面修缮工程发包给施祖军,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其并没有直接接受陈井文提供的劳务,故对陈井文要求施锦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邢振天受施祖军委托发放木工工资,陈井文没有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故对陈井文要求邢振天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陈井文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对上桁料这种工作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事发时,其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将自身置于危险性较高的位置,最终导致摔倒受伤,陈井文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致害结果亦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酌定陈井文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施祖军对陈井文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井文诉请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1.医疗费。结合相关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等证据,法院在审核陈井文的医疗费发票后认定为54073.81元。陈井文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虽尚未发生,但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为减少讼累,法院一并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陈井文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陈井文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元/天×14天=252元,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120天=1200元。3.护理费。陈井文主张85.1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井文主张的护理天数为150天+14天,未超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的意见,法院予以照准,故陈井文的护理费计算为85.14元/天×(150天+14天)=13962.96元。4.误工费。陈井文从事房屋建筑施工行业,受伤后必然造成收入的减少,但其按25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休息期限的意见,陈井文的误工费计算为145.90元/天×(270天+30天)=4377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陈井文的年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陈井文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陈井文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6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陈井文的伤残等级、本案的责任分担等情况,法院酌定为3500元。8.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计算。综上,陈井文的1-6项损失合计为195204.77元,施祖军应承担陈井文上述损失中的70%即136643.34元的赔偿责任。施祖军另需赔偿陈井文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4014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施祖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井文各项损失140143.34元。二、驳回陈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7080元(陈井文已预交),由陈井文负担2126元,施祖军负担495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施祖军与陈井文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二、房主施锦标是否存在选任过失?三、陈井文的伤残赔偿标准如何适用?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从以下事实判断施祖军与陈井文之间存在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施祖军在建房前和建房后向房主施锦标分别出具的收条内容;施祖军延请木工并商谈工资的过程;施祖军对外购买木料;施祖军在现场负责指挥;施祖军事后发放工资,这些事实充分认定了施祖军作为涉案房屋修缮工程的承包人与陈井文之间存在个人劳务法律关系。尽管陈井文并非直接由施祖军招用,而是经在场木工介绍,但最终须经施祖军同意方可。陈井文和其他木工在施工现场要接受施祖军的安排完成工作,以获取约定的报酬,同时也使施祖军能够如约履行与房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实现自身财产权益。施祖军并未举证证明陈井文等从事的木工工作由在场木工或者其他人从房主施锦标处另行承包,与己无关。因此,施祖军作为接受陈井文等提供劳务的承包人,应当对陈井文在施工中所受伤害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房主施锦标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祖军承包其屋面修缮工程,且施祖军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合理有效的管理,从而加重了陈井文的损害后果,房主施锦标因选任过失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许可的取消,它涉及到的是从业者个人资格,而非对施工队伍整体安全防护措施的放任。因此,房主施锦标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施祖军一审并未就此提出抗辩,二审再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除对房主施锦标是否承担过错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外,其余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陈井文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30%的过错责任维持不变,由于房主施锦标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故酌定施祖军承担陈井文合理损失中55%的过错责任,房主施锦标承担陈井文合理损失中15%的过错责任。在一审法院认定的陈井文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物质损失195204.77元中,由施祖军赔偿107362.62元,由房主施锦标赔偿29280.72元,其余58561.43元由陈井文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已经考虑了陈井文的伤残等级和过错责任等因素,现因房主施锦标承担陈井文合理损失中15%的过错责任,故原由施祖军赔偿的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房主施锦标和施祖军按照15%︰55%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由房主施锦标承担945元,施祖军承担2555元。上述两项合计,施祖军赔偿陈井文各项损失109917.62元,房主施锦标赔偿陈井文各项损失30225.72元。综上,上诉人施祖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施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井文各项损失109917.62元;三、被上诉人施锦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井文各项损失30225.7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陈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7088元(已由陈井文预交),由被上诉人陈井文负担2126.4元,由上诉人施祖军负担3898.4元,由被上诉人施锦标负担1063.2元。施祖军和施锦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陈井文。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已由施祖军预交),由上诉人施祖军负担2547元,由被上诉人施锦标负担556元(施锦标负担部分由其直接给付施祖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颖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