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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梅英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梅英,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梅英,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大专文化,系东风公司能源处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龚成国,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194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梅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鄂0302刑初8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梅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国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静主审,审判员王良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刘梅英,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梅英与被害人肖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旭日新村7号楼下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刘梅英将肖某的左手背咬伤,随后又将肖某扯倒在地,致肖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肖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肖某伤后住院28天,依法确认被害人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8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941.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梅英到案的经过。(2)肖某的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单据,载明肖某受伤及在医院治疗情况。(3)肖某、刘梅英的伤情照片,反映肖某、刘梅英受伤的部位及伤情情况。(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梅英的主体身份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系被告人刘梅英女儿)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9日下午,肖某在我家楼下晾晒床单,我儿子站在窗子旁边,肖某不要我儿子扔东西,我母亲刘梅英说我儿子怎么可能扔东西,肖某就开始骂人,我忍不了下楼,让肖某赶紧走,肖某往我身上蹭,我母亲从我背后倒了一盆水在肖某身上,肖某冲上前拽着我母亲的衣领,两人相互撕扯衣服、头发起来了,我站在两人中间拦着肖某,肖某和我母亲摔倒在花台旁边,两个老太太倒地后仍然相互撕扯,并用脚相互蹬踹对方,两人拽着头发一起在地上还打了几个滚,我和邻居把她们两人分开。(2)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9日下午,肖某与刘梅英相互撕扯的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9日下午,有两个老太太在对面楼下过道外吵架,姓刘的老太太端了一盆水往姓肖的老太太身上泼了一下,之后她们俩就撕扯在一块了,互相抓着衣服和领子,姓刘老太太扯姓肖老太太的衣领,姓肖老太太也扯姓刘老太太的衣服,姓刘老太太的女儿也站在旁边拉架。撕扯一会儿,姓肖老太太就被撕扯倒地上了,姓刘老太太也被扯着衣服倒下去了,她们倒在地上后,有棵树遮住了一些我就看不太清了,但是我看到姓刘老太太好像用脚踢了姓肖老太太的一下,后来几个老太太把姓肖老太太扶回去了。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6年4月9日14时许,我下楼到对面2单元楼下晾衣服,因为2楼刘梅英家窗户有个小孩扔东西,我让他不要扔东西,刘梅英说他们家孙子没有扔,我和她们吵起来了。过了一会儿,刘梅英下来了,她端了一盆水朝我身上泼,我就和刘梅英撕扯起来,她拽着我领子,我力气没有她大,我怕摔倒也抓着她衣服,刘梅英的女儿先站在中间挡着,后也把我抱住,感觉刘梅英打了我脸两下,刘梅英的女儿松手了。我跟刘梅英撕扯的没有力气了,后来不知道怎么了,我就倒在地上了,感觉我上身被踢了一下,后来疼得我都什么也不知道,之后是旁边的邻居把我扶起来的。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司)鉴(法)字[2016]D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肖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6.讯问刘梅英的同步录像。7.被告人刘梅英供述,2016年4月9日下午,肖某在我家楼下晾晒床单,我孙子站在我家窗子旁边,肖某不要我孙子扔东西,我说我孙子怎么可能扔东西,肖某就开始骂人,我忍不了下楼,用水盆端了一盆水泼到肖某的身上,肖某冲上来抓我的领口,双手撕扯我胸前的衣服,我掰她的手,没有成功,我便用牙齿咬她,和她撕扯在一起。后来她被我扯倒了,她身体重把我也带倒在地,然后我女儿把我们拉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梅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梅英辩称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刘梅英与肖某双方相互撕扯,各自对自己的不法侵害承担法律责任,其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龚成国认为被告人刘梅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梅英到案经过不符,其辩护意见亦不成立。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梅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实事,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梅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刘梅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41.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梅英上诉称:1、本案的过错起因在被害人;2、上诉人身患重疾;3、一审判决被害人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复核核实,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梅英和被害人肖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撕扯,被害人肖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诉人刘梅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刘梅英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刘梅英与被害人肖某发生争执,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已认定了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过错的情节。被害人肖某因受伤而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系其直接物质损失,原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梅英提出其身患重疾的理由不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珊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