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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督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余立峰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余立峰,庞立根,丁慧兰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督232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金可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峰。被申请人:余立峰。被申请人:庞立根被申请人:丁慧兰。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申请人余立峰、庞立根、丁慧兰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7日发出(2017)浙0109民督23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余立峰、庞立根、丁慧兰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余立峰、庞立根、丁慧兰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后十五日内依法提出异议,且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有待庭审中进一步查明,应当依法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浙0109民督23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