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利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市利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788号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庆,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鹏飞,男。被告:梅州市利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邓成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利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庆和祖鹏飞、被告梅州市利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8,9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50,91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15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泵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50,91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32,000元,剩余118,918元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提出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中第二项变更为违约金以118,9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7年4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梅州市利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诉请第一项金额没有问题,但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未及时付款,所以应扣除部分货款,且原告拒绝开具相应发票。原告延迟至2015年10月4日才交货完毕,造成我司损失共计167,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类型的泵等设备,合同金额为150,9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32,000元,剩余118,918元尚未支付。审理中,被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的延迟交货而造成相关损失,未提交反诉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利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8,918元;二、被告梅州市利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8,918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30元,减半收取,计1,339.15元,由被告梅州市利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雯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