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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孙敏与胡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胡一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973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君,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奇,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一锋,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鲤城区。原告孙敏与被告胡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一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一锋向孙敏返还借款本金42680.44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胡一锋支付孙敏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胡一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孙敏与胡一锋签署了《借款协议》,孙敏借给胡一锋50191.68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分24期归还借款,还款日30日,每期还款金额为2378.67元;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时,应支付罚息(以应偿还本金与利息款额为基数,每日0.05%)、逾期违约金(以应偿还本金与利息款额为基数,每月10%),且罚息、逾期违约金均是以每月单独计算,借款人当月不能结清欠款,均计入下月应偿还款额;孙敏应代借款人将因此次借款发生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借款人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时,孙敏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借款人应在3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否则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为还款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孙敏依约向胡一锋支付了全部借款(包括支付给胡一锋的4万元以及代其支付给相关单位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10191.68元),但胡一锋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没有依约还款,逾期超过15天后,孙敏发出律师函解除了《借款协议》,胡一锋尚欠孙敏借款本金42680.44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胡一锋应承担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孙敏按照年利率24%要求胡一锋支付利息。胡一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事实如下:孙敏与胡一锋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一锋向孙敏借款50191.6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24个月于每月30日偿还2378.67元,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付款方式约定为胡一锋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通过委托合作机构将款项代付至胡一锋指定账户。胡一锋在借款协议中指定账户,银谷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胡一锋汇款4万元。同时,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因胡一锋需要向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经胡一锋同意及授权,孙敏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胡一锋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咨询、审核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胡一锋与银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规定,若胡一锋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本息,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孙敏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①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②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⑥因胡一锋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胡一锋负担。借款协议签订后,胡一锋依约支付了四期借款本息即4×2378.67=9514.68元。嗣后,经孙敏催讨,胡一锋未能还款,孙敏遂委托律师起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胡一锋于2015年1月6日与案外人银谷公司、普惠公司、普诚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胡一锋在经银谷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胡一锋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同时应向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6013.09元,向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09.08元,向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3669元,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10191.68元。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胡一锋授权孙敏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上述数额由孙敏代为支付给银谷公司、普惠公司、普诚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孙敏提供银谷公司、普惠公司、普诚公司三家公司共同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该三家公司收到款项,但其无法证明孙敏实际履行了支付相关费用义务的情况;第二,孙敏提供《东方银谷平台贷款服务申请表》、《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扣款授权书》,欲证明银谷公司、普惠公司、普诚公司在借款中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的事实,但上述材料均无法证明孙敏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孙敏与胡一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孙敏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孙敏与胡一锋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50191.68元,但孙敏实际交付给胡一锋的金额仅为4万元,胡一锋虽与银谷公司、普惠公司、普诚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同意由孙敏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支付给该三家公司,但孙敏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向胡一锋提供咨询、审核等服务,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孙敏实际出借给胡一锋的借款应认定为4万元。本案借款协议约定诉争借款还本付息的方式为等额本息,并明确约定每月应付款项2378.67元包括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参照金融机构就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1%,故胡一锋已偿还的五期本息中,第一期2378.67元中本金为2378.67-40000×0.011=1938.67元,其尚欠借款本金为38061.33元;第二期2378.67元中本金为2378.67-38061.33×0.011=1960元,其尚欠借款本金为36101.33元;第三期2378.67元中本金为2378.67-36101.33×0.011=1981.56元,其尚欠借款本金为34119.77元,第四期2378.67元中本金为2378.67-34119.77×0.011=2003.35元,其尚欠借款本金为32116.42元。对孙敏请求胡一锋偿还本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诉争借款支付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算,还款日为30日,胡一锋已偿还三期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为按月还息,故其未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30日,对孙敏要求胡一锋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胡一锋违约,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应支付孙敏罚息及违约金,其中罚息计算方式为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可知,罚息随欠款期数及时间的增加而增加,而违约金是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胡一锋已拖欠孙敏本息达20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孙敏自愿调整为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敏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其中律师费未超出代理费收费标准,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孙敏要求胡一锋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一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32116.42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二、被告胡一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敏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元,由原告孙敏负担232元,由被告胡一锋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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