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国海与高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海,高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海,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兴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原,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上诉人周国海因与被上诉人高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国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兴城市,该案与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没有连接点,该院无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二手车买卖,其标的物为车辆,其交易行为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兴城市,故本案应由兴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殿忠审判员 冀春梅审判员 赵荣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车金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