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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翀与赵晓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翀,赵晓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944号原告:陈翀,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赵晓军,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陈翀与被告赵晓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所欠装饰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二、从欠款之日起至今的同期银行利息18.8万元;三、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为诚添大厦售楼处装修,被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一直拖欠至今。2015年5月22日被告同意还款并与原告达成约定,但至今被告也未履行。被告赵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联系单》一份,约定“经双方商定关于2008年诚添大厦售楼处装修欠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认定欠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二、甲方同意下周二给予还款计划。”,该联系单落款处“甲方”一栏载明“鸿铭房地产开发公司代表赵晓军”。庭审中,原告称曾经与被告签订过合同,该合同在诚添大厦公司处,原告没有该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赵晓军系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因在上述《工程联系单》底部落款的“甲方”处载有“鸿铭房地产开发公司代表赵晓军”字样,故无法确认欠付原告装修款的确系被告个人,还是被告所代表的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无法提供案涉装修工程合同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系双方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也即不能认定被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