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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有碧与孟传尧、荔浦县通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碧,孟传尧,荔浦县通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20号原告:李有碧,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许,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传尧,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荔浦县通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城北街荔桂路(百汇商城首层)。法定代表人:满景源,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滨江南路3号。负责人:何曼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有碧诉被告孟传尧、荔浦县通达城乡公共客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收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佐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许、被告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满景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孟传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传尧、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经���损失暂计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6786.60元。合计:30678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96786.6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通达公司、孟传尧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5时许,原告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青山镇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青山加油站路口时与从青山加油站路口驶入国道实施左转弯由孟传尧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下肢毁损伤(右径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径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腓浅神经挫裂伤;右足趾伸肌腱总腱、腓骨长短肌腱开放性断裂;右腓肠肌、比目鱼肌开放性部分裂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多处挫裂伤)。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3、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小腿下段内侧皮肤坏死。原告住院治疗10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嘱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右下肢扶拐部分负重,定期复诊,每隔1月来医院复查,骨折完全愈合后回医行内固定取出术,如有疼痛、麻木加重等不适,请随诊。2016年8月24日,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传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有碧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38043.53元;2、护理费:9310.40元(33983元���年÷365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4、误工费:26069.15(33983元/年÷365天×280天);5、营养费:11200元(40元/天×280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990元;8、辅助工具费:1980元;9、后期治疗费2次20000元;10、后期治疗2次护理费:1862元(33983元/年÷365天×20天);11、后期治疗2次误工费:1862元(33983元/年÷365天×20天);12、后期治疗2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13、后期治疗营养费:800元(20天×40元/)14、残疾赔偿金:110947.20元(9467元/年×20年×48%=90883.20元);15、精神抚慰金30000元;16、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6元(7582元/年×6年×48%)。共计:38683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266838元(386838元-120000元)按70%赔偿即186786.60元,此款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余额176786.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传尧、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传尧系通达公司司机,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与通达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车辆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2、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应该在赔偿金额中扣减;3、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280天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为宜;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意见是18000-20000元,应该是18000元;5、后期治疗的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无法认定后期治疗的住院���数,这几项应该待后续治疗后再主张;6、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7、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12000元合适;8、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赔偿;9、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传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7日15时许,原告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青山镇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青山加油站路口时与从青山加油站路口驶入国道实施左转弯由孟传尧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属通达公司,孟传尧系该公司司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经诊断:1、右下肢毁损伤(右径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径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腓浅神经挫裂伤;右足趾伸肌腱总腱、腓骨长短肌腱开放性断裂;右腓肠肌、比目鱼肌开放性部分裂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多处挫裂伤);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3、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小腿下段内侧皮肤坏死。原告住院治疗10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嘱: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右下肢扶拐部分负重,定期复诊,每隔1月来医院复查,骨折完全愈合后回医行内固定取出术,如有疼痛��麻木加重等不适,请随诊。原告住院共支出医药费138043.53元,其中被告通达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24日,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传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有碧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5月16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右下肢轻瘫(肌力级)七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程度属十级伤残;需要二期分别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18000-20000元;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母亲覃明英(1943年3月5日出生)需原告扶养。原告父亲及其哥哥李尚科、姐姐李有娟均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传尧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采信。本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00天,医嘱全休6个月,误工时间共计280天,故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38043.53元;2、护理费:9310.40元(33983元��年÷365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4、误工费:26069.15(33983元/年÷365天×280天);5、营养费:5600元(20元/天×280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990元;8、辅助工具费:1980元;9、后期治疗费2次20000元;10、后期治疗2次护理费:1862元(33983元/年÷365天×20天);11、后期治疗2次误工费:1862元(33983元/年÷365天×20天);12、后期治疗2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13、后期治疗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14、残疾赔偿金:90883.20元(9467元/年×20年×48%)15、精神抚慰金20000元;16、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6元(7582元/年×6年×48%),共计352636.28元。本案被告孟传尧系通达公司的司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因被告孟传尧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845元[(352636.28元-120000元)×70%],合计272845元。被告通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由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通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有碧各项经济损失272845元;二、原告李有碧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荔浦县通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51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原告李有碧负担645元,被告荔浦县通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