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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徐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徐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380号原告:李波,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徐一峰,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李波与被告徐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雪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被告徐一峰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李波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原告李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与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一峰向其借款30000元并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徐一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一峰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李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若逾期未还,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须按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收条中载明已收现金30000元。因被告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一峰向原告李波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一峰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中的月息1分系其事后添加,并未经被告同意,故认定为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方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要求按月息两分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傅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