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1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刘玉莲与徐殿伟、张义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莲,徐殿伟,张义松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099号原告:刘玉莲,女,汉族,农民,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龙口市。被告:徐殿伟,男,汉族,农民,1955年5月26日出生,住龙口市。被告:张义松,男,汉族,农民,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龙口市。原告刘玉莲诉被告徐殿伟、张义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莲、被告张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切割加工费2000元,追加被告罚款15倍,共计3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开始给被告加工切割工件,累计加工费2240元,由第二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被告已支付240元,尚欠2000元未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车间师傅。原告曾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义松辩称:我是给被告徐殿伟打工的,我去原告处拿件,也签过名,我不知道被告徐殿伟付款了没有。被告徐殿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徐殿伟加工切割工件,被告张义松在给被告徐殿伟打工时,在原告处留有一个平条,并签有其的名字。上面有2242元的记载,但其否认2242元是由其自己书写,对此,原告申请本院对该欠条上的2242元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里,拒不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作为鉴定样本,致文鉴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否认证据中的2242元系其本人所签,原告审请鉴定后,又不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作为文件的样本,使文鉴无法进行,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莲对被告徐殿伟、张义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曲立光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