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长亮与张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亮,张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636号原告:高长亮,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张海清,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高长亮诉被告张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清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拉走两大挂车饮用水,价值人民币51000元。当时被告答应几天就给原告货款,但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找被告索要,2015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4月8日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被告张海清缺席庭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瓶装水,被告欠原告饮用水价值人民币51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高长亮人民币51000元,经双方约定2015年4月8日前全部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瓶装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长亮货款人民币510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5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6元,由被告张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长征人民陪审员 周世魁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