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张洪铭、田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张洪铭,田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115号原告张洪涛,女,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洪铭,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田秀梅,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张洪涛与被告张洪铭、田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铭、田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涛诉称:要求张洪铭、田秀梅立即偿还张洪涛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张洪铭、田秀梅承担。被告张洪铭、田秀梅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洪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洪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3日张洪铭、田秀梅在张洪涛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的事实。张洪铭、田秀梅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张洪铭、田秀梅在张洪涛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张洪铭、田秀梅给付张洪涛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现张洪涛要求张洪铭、田秀梅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张洪铭、田秀梅承担。本院认为:张洪涛与张洪铭、田秀梅借贷关系成立,张洪铭、田秀梅应偿还借款。张洪涛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予以支持,应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铭、田秀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涛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洪铭、田秀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涛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张洪铭、田秀梅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张柏英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