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钱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钱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947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卧虎沟乡。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卧虎沟乡。被告:钱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凤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4月7日下午,原告雇佣钩机去我家后院栽梨树,路过被告家的地,被告不让钩机通过,并强行向我索要2000元,当时扣留了四个多小时,我找村里及派出所都没得到解决,由于天色已晚,又怕耽误钩机师傅干活,迫于无奈我只好给了被告2000元,给了钩机师傅误工费500元,我花了945元买的树苗,因为没有种植也全部死掉,共计损失1445元,我的财产权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强行索要的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44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某某口头辩称:原告雇佣的钩机确实压我地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这事经过村里和公安派出所协调解决的,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下午,原告雇佣挖掘机去自家地里栽植梨树,路过被告家土地,由于挖掘机碾压了被告家的土地,所以被告将原告雇佣钩机的阻止,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找双方所在东垤卜村村委会解决,经村委会派员调解处理,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000元,此后,原告于4月19日去当地派出所举报被告钱某某敲诈勒索,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返还人民币2000元,承担原告损失144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村委会证明,本院调取的村委会证明,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挖掘机碾压土地一事发生争议,并经过所在村委会调解处理,其调解结果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并履行完毕,该民事行为均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振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大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