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行审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荣成市鑫韵物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荣成市鑫韵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82行审231号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鑫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荷田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姜鑫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人社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7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鑫韵物流有限公司作出荣人社监决字[2016]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鑫韵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收取12名职工风险保证金的行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事先告知书后,荣成市鑫韵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申辩,提出共收取9名职工遗失担保金而非风险保证金。决定给予其罚款人民币126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鑫韵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鑫韵物流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1260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荣人社监决字[2016]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鑫韵物流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2600元。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鑫韵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89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荣成市鑫韵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刘英乾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