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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玉兰与高广太、张树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兰,高广太,张树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875号原告杜玉兰,女,1954年12月5日生,住东丰县。被告高广太,男,1965年10月10日生,住东丰县。被告张树雁,男,1960年10月5日生,住东丰县。原告杜玉兰与被告高广太、张树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兰、被告张树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杜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高广太偿还借款本金39,44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1.5分计算);2、要求张树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并由高广太、张树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杜玉兰与张树雁系同事关系。2009年,高广太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便通过张树雁从我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2010年,高广太和张树雁共同来到我家,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4年12月30日,我与张树雁找到高广太索要借款本息,高广太将借款利息9,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中,并由高广太、张树雁重新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仍为月利1.5分,张树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5月8日,我找到高广太索要借款本息,高广太将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计入本金29,000.00元中,并由高广太在我起草的借据上签名并捺印;随后,我找到张树雁说明此事,张树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名及捺印。因高广太、张树雁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广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44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1.5分);张树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高广太、张树雁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高广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张树雁辩称,2009年12月,高广太因建造位于东丰县三合乡中心小学墙外的商店缺少装修资金,便通过我从杜玉兰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从2009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高广太给付了该期间的利息,每年5,400.00元;2014年5月份,高广太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给付了部分利息;从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高广太没有给付该期间的利息,但是高广太将借款利息9,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中,并给杜玉兰重新出具了借据,我给该款提供了担保;关于2016年5月8日的借据,杜玉兰跟我说是高广太在借据上签名及捺印后来找的我,我同意给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及捺印。我现在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高广太的该笔借款是我帮联系的,而且我一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高广太因缺少资金,便通过张树雁从杜玉兰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并由张树雁为该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30日,杜玉兰与高广太、张树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扣除高广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高广太、张树雁同意将借款利息9,000.00元认定为本金并计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中,并由高广太、张树雁重新给杜玉兰出具了借据,利息约定为月利1.5分,张树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5月8日,杜玉兰与高广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高广太同意将未给付的利息10,440.00元认定为本金计入借款本金29,000.00元中,并由高广太在杜玉兰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及捺印,利息约定为月利1.5分,张树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借贷双方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杜玉兰与高广太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杜玉兰将借款本金交付给高广太,高广太按照约定给杜玉兰出具了借款凭证,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杜玉兰与高广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高玉兰与高广太多次进行了结算,并将前期借款本息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并分别出具了借据,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张树雁自愿为高广太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多次在借据上签名及捺印。综上所述,杜玉兰要求高广太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张树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广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杜玉兰借款本金39,440.00元;二、张树雁为高广太的偿还杜玉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0元(杜玉兰已垫付),由高广太、张树雁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杜玉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欣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