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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执38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佳文、莫克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佳文,莫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38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佳文,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执行人莫克忠,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吴佳文与被执行人莫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莫克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佳文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莫克忠未按照(2016)桂032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莫克忠的银行存款共计25899元,其中案款及利息25620元,本案执行费279元。现本案已强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吴佳文同意该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夏兆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