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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邦子与贾六卫、新安县豫郑钢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子,贾六卫,新安县豫郑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1285号原告:李邦子,又名李金榜,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苗柏峰,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六卫,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安县。被告:新安县豫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慕容大街(南)008号。法定代表人:贾六卫,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邦子诉被告贾六卫、被告新安县豫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郑钢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柏峰,被告贾六卫及被告豫郑钢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邦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25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豫郑钢构公司系被告贾六卫开办的有限公司,2013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被告贾六卫以家庭生活和开办的豫郑钢构公司经营需求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数次借款。2016年5月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贾六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借条上载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欠条明确载明欠款的数额和由来。2016年7月7日,被告贾六卫向原告清偿了5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贾六卫辩称:2016年5月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数额共计23万元本金原告没有实际履行,2016年5月1日的26000元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元,剩余的21000元是以前所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律师费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豫郑钢构公司辩称:同被告贾六卫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是借条上均没有加盖豫郑钢构公司的印章,故豫郑钢构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六卫经中间人孙春玲介绍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李邦子借款,至2016年5月1日经双方清算,被告贾六卫就之前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李金榜2015年利息4000元整(1月-4月)2016年4月30号前利息22000元,合计总欠4000元+22000元=26000元,(贰万陆千元整),贾六卫,2016年5月1日”;“借条,今借到李金榜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贾六卫,月息3分,2016年5月1日”;“借条,今借到李金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贾六卫,月息2分,2016年5月1日”。2016年7月7日被告贾六卫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原告因对其余借款本息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贾六卫分数次向原告李邦子借款,经清算之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及利息欠条一张,借条明确收到了原告的现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六卫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应分别计算:1、2016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26000元,后被告贾六卫偿还5000元,故被告贾六卫应向原告偿还2016年5月1日之前所欠剩余利息21000元,因该部分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所得,故原告不能再以21000元为本金再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对被告豫郑钢构公司的诉求,因以上借款系被告贾六卫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豫郑钢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明确法律依据,双方之前对此无约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六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邦子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2016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数额为21000元,2016年5月1日之后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邦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94元,由被告贾六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非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雨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