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象山诚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虞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象山诚泰商贸有限公司,虞冬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185号原告:宁波象山诚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冬平,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宁波象山诚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象山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象山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500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息8厘计算至付清本欠款之日止。被告虞冬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颜华林人民币捌万伍仟元(85000元)。预计于8月10日起开始还款,分伍个月还清。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另查明,颜华林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85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虽欠条中所载明的债权人系颜华林,但颜华林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均认可该债权实为原告所有,且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息8厘计算至付清本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起算日应为约定付款届满之日,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虞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象山诚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象山诚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计977.5元,由被告虞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