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5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孙寿军与石善雄、王漫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寿军,石善雄,王漫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5838号原告:孙寿军,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伊琴,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善雄,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王漫利,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孙寿军诉被告石善雄、王漫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邓伊琴,被告石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漫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善雄、王漫利共同偿还借款23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石善雄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底还请,利息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善雄未按期还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石善雄与被告王漫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漫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石善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与原告合伙做进口眼镜的生意,我负责销售,原告负责货款,我虽然收到230万元,但这是进口眼镜的货款,并非我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漫利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善雄与被告王漫利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原告孙寿军通过银行汇款等形式,借款给被告石善雄共计207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石善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孙寿军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014年底还清,年利率20%。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6)辽0202民初349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善雄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到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石善雄借款是在与被告王漫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石善雄、王漫利共同偿还借款23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漫利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善雄、王漫利共同偿还原告孙寿军借款本金230万元;二、被告石善雄、王曼丽共同支付原告孙寿军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30万元,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一至二项中被告石善雄、王漫利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760元(含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石善雄、王漫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飞代理审判员 迟 橙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