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国卫与XX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卫,XX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924号原告:王国卫,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新,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王国卫与被告XX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汽车转让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通过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4辆自卸车,并挂靠富源公司从事沙土运输,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将上述车辆转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每辆车转让价14万元,四辆车转让价共计56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先支付36万元,余款20万元6个月内付清,并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如6个月后未付清,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拖欠银行的购车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四辆车及车辆所有手续交给了被告,被告却只支付了36万元,余款20万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现被告音讯全无,故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转让协议》;3、四辆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被告书写的《收条》和《欠条》各一张;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银行流水;6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被告XX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购买了4辆自卸货车,挂靠于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沙土运输业务,车辆所有人系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日通过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4辆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每台车14万元,共计56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先支付36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保证在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同时每月按照欠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若6个月后未付清,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协议生效之日原告将四台车钥匙和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负责偿还2014年9月20日前原告拖欠银行的购车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2014年9月26日之后所有的税费、违章罚款和债务;原告向银行交纳的贷款保证金11.6万元,如被告按时还清贷款,归其享有,否则归原告享有。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并且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9月26日,原告按约将4辆车及车辆所有手续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条”一张。2014年9月25日,被告支付现金18万元给原告,同年9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18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36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汽车转让款20万元。之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未���约支付欠款,多次追偿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虽然有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原告诉请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0万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XX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国卫要求被告XX新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卫欠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刘 洪 武人民陪审员 杨 晓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祖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