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高晨峻与被告琼中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建设联合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晨峻,琼中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琼中县开发建设联合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民初304号原告:高晨峻,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琼中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法定代表人:蓝惠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鸾,琼中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建设联合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法定代表人:罗德刚,经理。原告高晨峻与被告琼中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琼中县国资委)、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建设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琼中县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晨峻、被告琼中县国资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晨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1995年1月至2014年6月底改制结束,原告与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7月中专毕业参加工作,1995年1月,原告从海南省国营乘坡农场调动到琼中县开发公司工作,同年6月接任办公室主任一职。1995年9月15日上午,公司新经理罗德刚上任。原告被解去主任一职,之后在公司里没有具体工作,也没有工资领。当年,全县公司企业都普遍存在,有上班的就有工资,其他的就是自谋生活,很艰苦。2013年6月间,琼中县对公司、企业进行改制,原告公司全体开会,推举成立改制小组,原告有幸成为小组成员,协作公司的解制工作。到2014年改制结束后,原告才被告知曾被公司开除,不能参加改制。因此,2014年10月18日,原告开始多次上访终无果。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2017年4月12日,原告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琼中县国资委辩称,琼中县国资委是改制小组成员之一,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与本单位无关,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高晨峻向本院提交《干部调动审批表》,用于证明原告调动工作手续清楚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琼中县国资委有异议,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干部调动审批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高晨峻向本院提交琼中开联合司字(1997)第1号《关于对高晨峻同志开除处分的通知》,用于证明该文件有多处错误,不当处原告高晨峻有述说。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琼中县国资委有异议,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关于对高晨峻同志开除处分的通知》是否正确或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范围,本院不予以采信;3、原告高晨峻向本院提交《仲裁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先通过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琼中县国资委有异议,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仲裁申请书》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以采信;4、原告高晨峻向本院提交琼中劳人仲不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仲裁不予受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琼中县国资委有异议,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高晨峻向本院提交国发(1982)59号《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用于证明琼中开联合司字(1997)第1号《关于对高晨峻同志开除处分的通知》适用文件不符。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琼中县国资委有异议,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国发(1982)59号《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属于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6、原告高晨峻向本院提交《针对琼中开联合司字(1997)第1号文件的申诉》,用于证明当时实际情况与琼中开联合司字(1997)第1号《关于对高晨峻同志开除处分的通知》事实不相符。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琼中县国资委有异议,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对高晨峻同志开除处分的通知》是否正确或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范围,本院不予以采信;7、原告高晨峻向本院提交《琼中县开发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用于证明改制是政府行为而公司是清楚的,原告是公司一员是改制成员。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琼中县国资委有异议,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琼中县开发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符合改制条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8、原告高晨峻向本院提交《关于召开企业职工大会的通知》(附件:职工大会时间安排表、参加职工大会人员名单),用于证明原告是公司一员,参加了政府组织的企业职工大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琼中县国资委有异议,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关于召开企业职工大会的通知》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符合了改制条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9、原告高晨峻向本院提交《原琼中县开发公司在职员工联名书》,用于证明1996年4月19日没有召开职工大会,职工不知道处分原告的内容、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琼中县国资委有异议,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原琼中县开发公司在职员工联名书》签名人未到庭作证,其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10、原告高晨峻向本院提交《关于对高晨峻同志开除处分的说明》,用于证明当时公司经理罗德刚已感觉到对原告的处理不合理、不合法,想让原告顺利参加改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琼中县国资委有异议,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说明系个人表述,不属于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的文件、决定或决议,本院不予以采信;11、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林某、陈某、朱某到庭作证。证人林某、陈某、朱某的证言拟证实:1996年4月19日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没有召开职工大会,开除原告时职工不知道,到了改制时职工才知道。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琼中县国资委表示与其无关,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林某、陈某、朱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2月,原告高晨峻通过办理调动手续,于1995年1月调动到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1997年2月28日,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作出琼中开联合司字(1997)第1号《关于对高晨峻同志开除处分的通知》,对原告高晨峻给予开除公职处分。但该《关于对高晨峻同志开除处分的通知》有否通知或送达给原告高晨峻本人,未能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1月期间,琼中县人民政府决定对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等19家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原告高晨峻参加了改制职工大会。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改制期间,2014年6月26日,被告琼中县国资委从琼中档案馆中复印出琼中开联合司字(1997)第1号《关于对高晨峻同志开除处分的通知》,交给原告高晨峻,并告知其已被给予开除公职处分,不能参加企业改制。2017年4月11日,原告高晨峻向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高晨峻于1995年1月至2014年6月底,与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的劳动关系。2017年4月12日,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中劳人仲不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高晨峻的仲裁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4月20日,原告高晨峻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从未为原告高晨峻缴交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高晨峻2014年6月被告知其已被给予开除公职处分,不能参加企业改制,原告高晨峻自此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高晨峻直至2017年4月11日才向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高晨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高晨峻请求确认1995年1月至2014年6月底改制结束,原告与第三人琼中县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晨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高晨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陪 审 员 杨 曼审 判 员 王二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符传彤书 记 员 符哲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三款: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