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世彪、黄串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彪,黄串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466号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哲,原告公司武阳分理处主任。被告:李世彪,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黄串莲,女,1967年4月8日出生,农民,系被告李世彪之妻。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绥宁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世彪、黄串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宁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彪、黄串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世彪于2013年9月12日在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分社借贷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合同约定期限3年,月利率11.13‰。被告自借款以来从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绥宁农商银行已承接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分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该笔借款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沈忠道的身份证、被告李世彪的身份证、湘银监复[2016]68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李世彪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已依法取得原贷款单位债权债务的事实;2、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1份,拟证明李世彪、黄串莲系夫妻;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被告李世彪的评级授信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世彪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等事实;4、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世彪、黄串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除4号证据之外,原告其他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世彪、黄串莲系夫妻。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世彪向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分社申请借款3万元,当天,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分社同意李世彪借款,双方遂于次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李世彪向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分社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于2016年9月12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13‰,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李世彪借款后仅偿还了2015年2月12日之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湘银监复[2016]68号关于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30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29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日即该公司成立日期。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世彪与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分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世彪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李世彪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串莲作为李世彪之妻,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已依法承接了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分社的债权债务,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世彪、黄串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1.13‰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世彪、黄串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继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聚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