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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珍,临县临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荣,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珍、被上诉人张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乙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秋季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为上诉人儿子张虎虎举行婚礼的当天,在被上诉人吵闹、逼迫之下归还了被上诉人40000元本金,2015年夏季由上诉人女儿张枣花归还被上诉人30000元本金,至于利息被上诉人一直领取上诉人一家的玉米直补款、退耕还林款以及出卖上诉人所有的核桃款项全部抵顶。上诉人已经将7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015年10月17日,双方对借款并没有结算,只是对玉米直补款、退耕还林款、核桃款进行过结算。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请求的利息为月息1.2%,而一审判决月息为1.5%,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张乙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张甲主张其归还过被上诉人4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没有支持公平合理;上诉人女儿归还的30000元为利息;因为双方在2015年算过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4300元,念及双方为弟兄,之后利息按月息1.2%计算,故一审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84300元及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84300元及利息(月利率1.2%,从2015年农历10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乙与被告张甲系兄弟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张乙借钱70000元。被告张甲让其子张泽锋(张虎虎)给原告书写了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张乙现金70000元整,利息0.015元,张甲,保人张泽锋。2015年10月17日,双方村民高东远、问忠贵参与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因双方有其他纠纷,被告对结算后的金额不予认可。2015年夏,因原告不在家,被告让其女儿张枣花将30000元给了原告的女儿张彩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为没有接过原告的70000元借款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本金按照84300元进行计算。民间借贷过程中,借据系最客观和有力的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主张借款单据上其签了字,但没有接过该款,违反客观常理,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按照结算的本金84300元进行计算,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未对原来的借款单据进行变更,对其本金按照84300元的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负有归还的义务。被告已经归还的30000元,应予在结算的本金和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张甲原告张乙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上款项应扣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3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张甲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甲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李某、李某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张甲于2014年秋季给付被上诉人张乙40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张乙质证意见为,李某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对于李某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且该两份证言内容、书写方式很相似,是否系证人本人书写值得怀疑,故对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证,证人李某、李某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真实性存疑,故对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甲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张乙的欠款数额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2月20日发生70000元借款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乙主张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张甲共欠其843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张甲亦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张甲归还70000元本金及利息,对此,被上诉人张乙并未提起上诉。而上诉人张甲则主张70000元本金已经分两次还清,利息已用其一家人的玉米直补款、退耕还林款以及出卖其所有的核桃款项全部抵顶。但是,上诉人张甲对其于2014年秋季归还被上诉人张乙40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女儿张枣花于2015年夏季归还被上诉人的30000元,被上诉人张乙表示认可,但认为归还的是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有利息,且被上诉人张乙对上诉人张甲关于用其一家的玉米直补款、退耕还林款以及核桃款抵顶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张甲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归还的该30000元为本金,故本院对上诉人张甲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张甲归还被上诉人张乙7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核减上诉人已归还的30000元并无不当,但按月息1.5%支付利息超出被上诉人张乙一审中按月息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返法定程序,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张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上款项应扣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30000元”为“由上诉人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张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以上款项应扣除上诉人张甲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张乙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1717元,被上诉人张乙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2087元,被上诉人张乙负担2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