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6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4日。2008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减刑于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鱼某电话联系好,给吸毒人员鱼某贩卖了8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约0.05克。4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赵某相约再次准备贩卖毒品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身上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后侦查人员在王某租住的地方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经陇南计量中心称重共计1.37克,经陇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毒品海洛因进行鉴定,从中鉴定出了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疑似毒品物一小包(外用一元纸币包装)、外用卫生纸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四小包疑似毒品物,现金517.50元、卡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胶囊状脱毒舒药8粒;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西和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鱼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陇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理化)字(2017)06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陇计量检[2017]第049号)计量报告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一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第二次向一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未遂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超过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不属累犯,现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时查获毒品数量较大,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看守所关于被告人王某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罚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扣押的517.50元减除80元犯罪所得,剩余437.50元折抵罚金后,其余罚金156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成 鹏人民陪审员 姚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