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鑫与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鑫,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鑫,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北京市顺义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3层C-362。法定代表人:黄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女,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毅,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鑫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东方童公司向黄鑫支付劳务费71945元;3.改判东方童公司向黄鑫支付在职期间管理提成(即黄鑫在职期间东方童公司营业额的2%);4.诉讼费用由东方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入职确认函》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也对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法进行确认;2.在签订《劳务合同》和《入职确认函》之前,双方已经就劳动报酬进行了充分协商,协商中达成的劳务报酬与《入职确认函》一致;3.黄鑫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应当克扣其劳务报酬;4.黄鑫担任东方童公司的总裁,月薪8500元不符合常识;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向黄鑫出具证据材料收据,没有依据黄鑫的申请调取财务资料和账册原件,也没有就是否准许调查取证申请向黄鑫送达通知,侵害了黄鑫的诉讼权利。东方童公司辩称,东方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对《入职确认函》中约定的报酬进行了变更,实际也是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履行的;《劳务合同》中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通知对方即可,2016年9月29日东方童公司已经通知黄鑫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东方童公司与黄鑫签署劳务合同,约定由东方童公司聘请黄鑫从劳务工作,期限4个月,劳务报酬为每月8500元。黄鑫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东方童公司依法代为扣缴。当日,黄鑫还与东方童公司人事行政部负责人及东方童公司董事长签署一份入职确认函,载明入职时间是2016年9月1日,任职岗位是总裁;办理入职手续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签订年期劳动合同;薪资每月2万元,并根据在职期间公司营业额2%计提管理提成,根据本人融资完成的融资金额按照3%计提融资提成。合同签订后,黄鑫依约为东方童公司提供劳务。2016年10月19日,东方童公司将代扣个人所得税后的劳务费8055元转账给黄鑫。之后,双方发生争议,东方童公司未再向黄鑫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东方童公司与黄鑫签署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署的入职确认函,从载明的办理入职手续后三十日内签订年期劳动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是对劳务合同的确认,而非是对尚未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确认。黄鑫以入职确认函向东方童公司主张每月2万元薪酬及营业额2%的管理提成,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东方童公司主张于2016年9月29日与黄鑫解除劳务合同,一审法院亦无法采信。东方童公司应将欠付黄鑫的三个月劳务费按照每月8500元的标准支付黄鑫。黄鑫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方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鑫劳务费25500元(如东方童公司代黄鑫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支付劳务费的数额以扣除缴税凭证载明的缴税金额为准)。二、驳回黄鑫其他诉讼该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黄鑫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2016年8月25日黄鑫与东方童公司董事长黄芳微信聊天记录和邮件截图,欲证明双方曾以黄鑫之前的工资水平为参考商讨报酬。证据二,2016年8月29日黄芳和黄鑫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协商按照底薪2万加营业额2%的管理提成加3%的融资金额的数额给付报酬。证据三:2016年9月18日黄芳和黄鑫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黄鑫的工作已经获得东方童公司的认可,东方童公司给予黄鑫充分的人事权和财政权,便于其行使质权。证据四:东方童公司的2016年年度报告,载明2016年东方童公司2016年度营业收入为6326831.9元,欲证明黄鑫在职期间东方童公司的营业收入情况。证据五:2016年11月8日《支出凭证》显示一共支付11340元,其中办公用品费用5864元,服装费用5676元,欲证明东方童公司的助理确认收到了黄鑫提交的报销凭证。东方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鑫的薪酬计算依据。黄鑫和东方童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分别是《入职确认函》和《劳务合同》,两份协议中约定的薪酬情况不同,黄鑫认为应当按照前者约定给付底薪2万、在职期间营业额2%的管理提成、融资金额3%的融资提成的计算方法给付报酬,东方童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后者按照月工资8500元发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入职确认函》中约定在办理入职手续后,东方童公司将在30日内与黄鑫签订年期的劳动合同,然而本案中,黄鑫因自身原因而无法与东方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黄鑫对此亦予以认可。因而双方并未按照《入职确认函》中的约定实际履行,而是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双方约定的提供劳务期限为四个月,劳务报酬为每月8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入职确认函》的约定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认定双方系通过签订《劳务合同》对《入职确认函》进行了变更,因此黄鑫的劳务报酬应当根据《劳务合同》来确认。在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的情况下,之前的协商过程不足以作为认定劳务报酬的最终依据。综上所述,黄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黄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张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