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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陈汉祥、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汉祥,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祥,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口火车站东侧财神广场。负责人:李曼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纪超,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汉祥、上诉人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因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上诉人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汉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改判上诉人有权查阅业主委员会在银行自立7套账户的开户时间,户主名称,资金进出,利息结算的原始账目,以及各套账户的银行对账单(该7套账户包括【1】业主委员会费用账户;【2】维修基金账户;【3】商业公司租金发放账户;【4】商业公司水账户;【5】商业公司外账户;【6】商业公司维修基金账户;【7】招商办账户)。3、改判被上诉人公开财神广场业主总人数供上诉人查阅和摘录;4、判令被上诉人将2015年2月28日、4月28日等由武汉正浩会计事务所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原件及相关资料,明细账目和凭证供上诉人查录。5、裁定被上诉人2015年5月12日向常青街办事处,报备业主总人数1285有假。有证据证明该期业主总人数,应为1550人,(见证据1、神州公司的工作说明函,2、富强公司的证据)。6、裁定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3日至25日通过的690万专项维修基金分配和选定,审计公司的两个议案依法无效。因前方案业主总数未达到法定的三分之二且还有业主身份的造假,即1550X66.6%=1032人,后方案也未达到法定的二分之一,即1550人X50%=755人(有证据保存在常青街银河社区)。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届至第三届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业主委员会,从法律上来讲,该业主委员会主体是唯一性的,不可能是三个主体,换届只是明确工作人员的延续,并不改变其组织属性,三届业主委员会主要组成人员除自然减员和减员外没有变化,是原班人马不存在因换届需资料交接的问题。李曼娜是第二届业委会后半年的实际掌控人(一把手主任),是一、二届管财管资料的副主任,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对以前的工作情况了如指掌,业委会成员不愿意向业主公布信息和提供查阅,是因为他们经手和掌管的事务中存在不能见人的情况,存在不能曝光的真相。他们想隐瞒事实和真相,一审应当依法维护正义,惩治邪恶,保护上诉人的知情权。2、一审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该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是列明条款,第五项为兜底条款。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第八条和第九条诉讼请求,应当适用第五项兜底条款情形来依法判决,一审怎么能说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而不予支持呢?这两条请求,被上诉人应当公布并且也能公布的情况和资料,不存在公布的技术障碍。这种有法律依据,一审竟然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业主公开了一审判决所支持的全部内容,被上诉人无权再以业主知情权为由提出起诉。二、财神商业广场具有特殊性,业主情况复杂,大部分业主是通过收取租金保障收益,上诉人对保障大部分业主的权益存在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公开业委会及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开设的账户明细等内容,会影响上诉人正常的工作,侵害其他大多数业主的权益。三、一审判决的第五项、第七项判决内容均已涉及本案案外人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由三名自然人投资成立,虽事实上接受委托承担向业主发放租金的业务,但公司仍可独立开展公司各项业务。故我们认为公开该公司的账户明细不符规定。且该公司为明确的商业主体资格,一审要求公开账户明细,可能存在遗漏必要当事人的情况,从一审判决来看是认定与商业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则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陈汉祥针对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辩称,认为一审判决除对于我们五位业主要求改判的事项以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上诉。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针对陈汉祥上诉请求辩称,第一,陈汉祥的上诉请求超出本案的审理范畴,甚至超过业主知情权这类案件的审理范畴,对于此,二审法院应当不予审理;第二点,关于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身份问题,在一审中18位原审原告原本起诉的被告是武汉财神广场大厦业主委员会,在一审审理中,由法官向原审原告多次核实的情况下,将原审被告改为武汉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原审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知晓、同意的,在一审法院中也给予了确认。综合起来,我们认为陈汉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支撑,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应当予以驳回。陈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供陈汉祥查阅和复制;2、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专项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供陈汉祥查阅和复制;3、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费用的收集、开支、结余的明细账目供陈汉祥查阅和复制;4、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的收支明细账目供陈汉祥查阅和复制;5、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业主委员会在银行自立的7套账户的明细账目供陈汉祥查阅和复制;6、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或决定供陈汉祥查阅和复制;7、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业主委员会下属商业管理公司的名下账目供陈汉祥查阅和复制;8、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财神广场业主总人数供陈汉祥查阅和复制;9、判决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2014年12月23日业主对维修资金分配及聘请审计公司的投票情况。一审法院查明,陈汉祥系武汉市江汉区财神广场1层B31室业主,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系2014年5月12日成立的财神广场的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并获得组织机构代码证。财神广场1-4层商铺由全体业主委托业主委员会对外出租,由业主委员会从承租人处统一收取租金后再发放给各业主。为方便收取、发放租金,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专门成立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运作。此外该小区公共部位由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在庭审中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其2014、2015年的会计报表,以及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与财神广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另查明,2010年,财神广场部分公共土地被征用,取得征地补偿资金,该项资金经业主同意以房屋维修基金名义由财神广场业主委员会管理。2014年12月23日,财神广场召开业主大会,在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对历届业主委员会财务进行审计》及《关于对土地补偿款发放的议案》进行投票,后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认为两项议案已经投票通过,故进行了财务审计并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陈汉祥对该投票过程及结果均有异议,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街道和社区已将选票封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因此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和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且向业委会主张要求其公布、查阅依法应向业主公开,且确有业委会掌控的情况和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汉祥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复制,因相应法律法规中并未赋予业主复制相关资料的权利,陈汉祥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汉祥主张要求查看的各项资料,认定如下:1、公开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该资料属于法律规定应公开资料,应予以公开;2、专项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经业主同意,财神广场取得的征地补偿资金,以房屋维修基金名义由财神广场业主委员会管理,该款项作为全体业主共有资金,其筹集、使用情况亦应公开;3、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费用的收集、开支、结余的明细账目,物业服务合同属法律规定应公开资料,虽然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物业合同,但该合同已于2015年到期,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应公开现实施的物业合同供陈汉祥查阅。物业管理费用系物业公司进行收集、开支,现陈汉祥要求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相应资料,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4、公开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的收支明细账目,业主委员会用公共资金进行办公,因此该项目属应向业主公开的材料,应予以公开;5、业主委员会在银行自立的7套账户的明细账目。虽然在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业委会曾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称在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该账户内资金已经转移到以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的账户内了,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并未使用之前的个人账户,故拒绝提供个人账户信息。而陈汉祥也没有相应账户的信息,在没有具体指向的情况下,故法院无法判决公开,陈汉祥在取得具体账户信息后,可以另行主张。对于以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及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的专门进行经营活动的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的账户,因其资金系全体业主共有,业主有知晓资金取得、使用情况的权利,故对陈汉祥要求公告上述账户资金情况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6、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或决定,陈汉祥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个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与财神广场相关的协议或作出决定,故对该项法院不予支持,对业主委员会对外签订的协议以及所作决定属法律规定应予以公开材料;7、业主委员会下属商业管理公司的名下账目,庭审中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确认成立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仅用于业委会的商业运作,因此其运作情况应属向业主公开事项,应予以公开;8、财神广场业主总人数,统计及确定业主总人数及信息并非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且公开该信息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9、2014年12月23日业主对维修资金分配及聘请审计公司的投票情况,对投票结果已进行了公开,但陈汉祥提出了异议,目前选票已由相关部门进行了封存,陈汉祥要求其再公布投票情况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陈汉祥主张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从2006年财神广场业主委员会成立至今的相关资料的请求,因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系2014年5月12日成立的财神广场的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且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认为前任业委会并未将所有资料进行交接,且陈汉祥亦未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交接,现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仅能将自己成立后,以及上届业委会交接的上述资料进行公布,供陈汉祥查阅。对于上届业委会并未交接的资料,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由其进行行政管理,在逾期不整改的,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移交。在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完成相应移交后,陈汉祥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要求查阅相关资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武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十三条、《武汉市业主委员会运行管理指导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供陈汉祥查阅;二、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专项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供陈汉祥查阅;三、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物业服务合同供陈汉祥查阅;四、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的收支明细账目;五、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以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及以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的账户的明细供陈汉祥查阅;六、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业主委员会对外签订的协议供陈汉祥查阅;七、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业主委员会下属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下账目供陈汉祥查阅;八、驳回陈汉祥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汉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该款陈汉祥已垫付,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汉祥)。二审期间,陈汉祥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转账的流水记录,拟证明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在一审审理中的陈述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陈汉祥指向的是几笔胡家登和杨英的账目来往,该证据只能显示胡家登和杨英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一份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审理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经庭审质证,陈汉祥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有异议,且不是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报告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曼娜是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主任,股东也是委员,说明该公司与业委会存在关联。本院经评析认为,对于陈汉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与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专门成立。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在银行自立的7套账户的明细账目,因陈汉祥没有相应账户的信息,在没有具体指向的情况下,无法判令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陈汉祥在取得具体账户信息后,可另行主张。对于财神广场业主总人数,因统计及确定业主总人数及信息并非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且公开该信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汉祥的其他上诉请求超出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处理。对于陈汉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上诉认为其已向全体业主公开了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应视为其已认可一审判决由其公开的事项。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一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公开义务。故对其上诉认为已公开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公开内容,及公开内容涉及案外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汉祥、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汉祥负担25元,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