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成万与彭凯、水城县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万,彭凯,水城县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013号原告张成万,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代理人崔林,系贵州省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7。被告彭凯,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远富,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395。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尔彬,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何威,系水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执业证号:1520220121186135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法定代表人陈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成万诉被告彭凯、水城县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林,被告彭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富、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威、张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王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06234.2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0元/天×150天=225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护理费135元/天×90天=12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25元、车旅住宿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03时45分许,被告彭凯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沿内环快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内环快线(金钟互通)处时,因饮酒后驾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上挡墙,造成车辆、挡墙受损,贵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彭凯、贵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宋波波、原告张成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水城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该次事故2016年8月25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彭凯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宋波波、张成万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贵B×××××号车主为水城县人民政府,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保险凭证号PDAA201652020000013361。2018年1月17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一、伤残程度达十级(拾级)标准;二、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7500元-9000元(柒仟伍佰元至玖仟元);三、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综上所述,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处理,三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彭凯、水城县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承认原告张成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彭凯认为本案实际属于劳务关系,其基于原告的请求,为原告无偿提供人力服务,是在劳务活动中发生的损害,其与原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在明知其喝醉酒了的情况下,还不计后果要上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依据不充分,应按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都为被告彭凯,其公车管理制度到位,不存在任何疏漏,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贵B×××××号车上乘客,并非交强险、第三者赔付范围,且该车的驾驶员彭凯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酒后驾驶。根据其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之规定,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凯、水城县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承认原告张成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故对原告张成万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原告提交的《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期限予以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虽提供了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黔公交[2015]27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赔,但原告未提供其已登记或申报“家庭户”或“集体户”的证据,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0.28计算,即8090.28元/年×20年×10%=16180.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因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后期医疗费为7500至9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工资被扣依据,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2.30元计算150天共153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因原告未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参照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每天70元计算90天共6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02.30元计算90天共92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5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旅住宿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7257.56元。本案中,被告彭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且驾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为40080.29元;原告张成万向朋友熊焱提出找车去接其女朋友的请求,因被告彭凯与熊焱是朋友关系,彭凯基于朋友情面便驾驶公车贵B×××××号小轿车帮忙去接人,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虽然原告张成万称不知道该车是公车,亦不知道被告彭凯驾驶车辆前已喝酒,但此次事故是因帮助原告去接人而引起,原告作为该帮助行为的被帮助人,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虽然是贵B×××××号小轿车的车主,但对于公车的管理出台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已尽到了管理责任,被告彭凯在庭审中也认可自己知道公车管理的相关规定,该车辆是在下班时间由被告彭凯未经批准私自开出,故水城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系肇事车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成万机动车事故赔偿金40080.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水城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成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彭凯负担848元,由原告张成万负担364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彭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张成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梁 蔚书 记 员 高宇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