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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伟光、黎胜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光,黎胜秋,李群弟,黎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光,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胜秋,男,194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弟,女,194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黎伟华,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李伟光因与被上诉人黎胜秋、李群弟及原审第三人黎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黎胜秋、李群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伟光向黎胜秋、李群弟归还借款77000元;2.李志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至2005年期间,李伟光向黎胜秋、李群弟借款77000元。2016年1月26日、2月23日、2月24日,黎伟华多次发短信给李伟光催促其向黎胜秋、李群弟还款。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上述借款尚未返还。另查明,黎胜秋、李群弟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6月5日生育黎伟华。李伟光与黎伟华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黎伟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驳回黎伟华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28日,李伟光以其长期在外工作,与黎伟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伟光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8日,李伟光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一审法院调解,李伟光与黎伟华自愿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黎胜秋、李群弟依据手机短信记录、李伟光的存折提起诉讼,李伟光虽辩称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黎胜秋、李群弟称因李伟光系其女婿,双方关系密切,故没有要求李伟光出具相关借款凭证,符合常理。法院对黎胜秋、李群弟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李伟光的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李伟光欠黎胜秋、李群弟借款本金77000元,该款应予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李伟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77000元予黎胜秋、李群弟。李伟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2.5元(黎胜秋、李群弟已预交),由李伟光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黎胜秋、李群弟,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李伟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黎胜秋、李群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胜秋、李群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李伟光长期在外工作,与黎伟华长期分居且多次进行离婚诉讼,感情较差,黎伟华取得李伟光手机编造交谈记录的可能性较小,故不采纳李伟光的抗辩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忽略了李伟光与黎伟华当时尚未离婚且有一名儿子,李伟光为探望儿子回家小住,符合人之常情,如在此期间黎伟华趁李伟光不备取得其手机后编造短信记录并删除,李伟光是无法得知的。由于黎伟华是黎胜秋、李群弟的女儿,不能排除黎胜秋、李群弟与黎伟华串通损害李伟光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该事实,忽略其存在的客观可能性,既违反了审判查明认定事实的排他性原则,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原告担负举证责任的原则。黎胜秋、李群弟提交的李伟光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折,其中没有关于本案债务的记载。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支持且缺乏有效的间接证据相互组成证据链印证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仅仅凭主观臆断,盲目相信黎胜秋、李群弟的主张,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万步讲,李伟光在庭审过程中表达了如下观点: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也是李伟光与黎伟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李伟光的意见,没有审查涉讼债务是否属于婚内共同债务,导致诉讼主体缺失,而判决本案债务全部由李伟光承担,也违���了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黎胜秋、李群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伟光借款时是黎胜秋、李群弟的女婿,黎胜秋、李群弟为了扶持李伟光的事业才向其出借款项,但李伟光与黎伟华离婚后就不承认借款的事实。原审第三人黎伟华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离婚案中,李伟光已明确与黎伟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黎伟华不知道李伟光借款用于何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黎胜秋、李群弟与李伟光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黎胜秋、李群弟主张其分两次向李伟光合共出借了77000元,并提交银行存折、手机短信记��为证。经本院审查,黎胜秋、李群弟所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与相关证据内容可相互吻合;黎胜秋、李群弟所述由于当时李伟光是其女婿,故没有要求李伟光出具借款凭据,亦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黎胜秋、李群弟与李伟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伟光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不排除是黎伟华与黎胜秋、李群弟串通损害李伟光的合法权益,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而该异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李伟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黎胜秋、李群弟并未主张黎伟华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亦未就此作出处理,故本院对案涉借款是否属于李伟光与黎伟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审查。李伟光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李伟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