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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秀芬与杨卫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380号原告:李某某,女,1960年9月16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95年5月24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749.61元(其中:医疗费1712.4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16041.20元、误工费26502元、护理费151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2、判令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11时30分,在京昆线K3341+470M处,被告杨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车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所驾车辆前部与右侧道路驶来的李某某1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载原告李某某)左侧车身相撞,致李某某1、李某某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认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协议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未给付过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不合理,希望法院依法酌定;对营养费认为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认为金额过高;对误工费认为时间、标准不合理;对护理费认为时间、人数、标准不合理;对交通费认为不合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且不合理;对鉴定费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也有责任,希望法院酌情处理。另外,被告杨某某还补充答辩认为,原告出院后,答辩人还给过原告500元护理费,在原告家的婚礼上还给过100元礼金,因为出院证的原件是原告保管,答辩人没有出院证原件没有办法找医院开具护理证明。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0月16日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观点;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出院小结》、《病历》、《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从2017年1月1日起,伤残鉴定应该适用新的标准,对《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三性认可,但认为后期治疗费金额过高,对《三期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印证、没有转院治疗的证明,对富民县顺和骨伤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鉴定费发票》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护理证明》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对李某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费的情况,对《户口簿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的职业是粮农;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并未请求解决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对《陪护证明》认为是双方的家属进行护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陪护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某某、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的富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536.41元、富民顺和骨伤科诊所的门诊费710元、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的门诊费335元共计1581.41元,原告提交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医师刘某某处的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与本案原告受伤的伤情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富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34460.33元、门诊费2249.65元合计36709.98元(其中有5000元是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垫付),有原告提交的富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出院小结》、《急诊首诊病历》、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后期治疗费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4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47天的事实,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的营养费为40元合计为1880元;5、残疾赔偿金116041.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生活居住地为富民县大营镇大营村委会上村,现在富民县大营镇大营村委会上村已经全域城镇化变更为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大营村委会上村,原告已经属于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为128天,误工收入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七、(一)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每天为120.6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5436.80元;7、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杨某某提交的《陪护证明》,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对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7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到昆明进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鉴定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700元鉴定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鉴定的14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对本院认可的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交强险赔偿费用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受伤人员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当事人认可在本案中中财保昆明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5000元,剩余的医疗费33291.39元(其中31709.98元是被告杨某某垫付)、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80元合计59871.39元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31709.98元应赔偿给被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现在两名受伤人员都已起诉,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数额应按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6041.20元、误工费15436.8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8378元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95.16元,剩余的36182.84元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02195.16元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4344.25元合计为166539.4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709.98元;三、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的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志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