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克伟、郭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克伟,郭新龙,张春福,郭明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周波,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肖。上诉人刘克伟因与被上诉人郭新龙、被上诉人张春福、被上诉人郭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克伟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被上诉人郭明肖的亲笔签字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借款中的介绍及担保事项,同时也证实其担保并未过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和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张春福并未到庭参加庭审,没有任何答辩,应视为其对担保该笔借款的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郭明肖也承认其中一笔借款,但并未提及担保期限问题,对担保期限并没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即使担保期限或诉讼时效已过,但被告对此无异议,应当支持权利人的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郭明肖答辩称,上诉人当时与一名男士到我们村去找我,让我出具了一个证明,内容是证明担保,原因是上诉人称郭新龙、张春福跑了,让我作一个证明。我只是作为证明人而签字,并不是担保人,一审开庭时,我才发现,上诉人在证明材料上面添加了担保两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新龙、被上诉人张春福未提出答辩。刘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新龙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4年2月9日借原告50000元、75000元,约定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3月8日还清,被告郭明肖为借款50000元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张春福为借款75000元在担保人处签名,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均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5年9月22日,原告刘克伟起诉请求被告郭新龙、被告郭明肖、张春福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因原告所提供地址该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3月18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郭新龙、被告郭明肖、张春福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1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由被告郭新龙、郭明肖、张春福出具的借条,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4年2月9日借原告50000元、75000元,约定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3月8日还清,被告郭明肖为2013年1月8日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张春福为2014年2月9日借款75000元提供担保,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两担保人的保证均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均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郭新龙立即偿还全部借款12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新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克伟借款1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克伟对被告郭明肖、张春福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春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郭新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刘克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保证期间不等同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郭明肖、张春福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届满,担保人郭明肖、张春福的保证责任均已免除。上诉人刘克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刘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云审判员  张仁珑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冷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