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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189李远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呛,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羁押)。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远呛伙同孙某在昆山市周庄镇锦周公路旁新建汽车站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美的牌电热水器2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7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李远呛伙同孙圣宾在昆山市周庄镇锦周路200号光威电子工地的工棚内,盗窃被害人方某的电缆线、电缆线线头若干(无法估价),后共同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远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美的牌电热水器2台已发还被害人朱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远呛身上扣押到电缆线和电缆线线头的销赃款人民币1250元、从其住处搜查并扣押到作案工具大力钳1把。案发后被告人李远呛及孙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大力钳、人民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热水器购买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远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远呛退赔被害人方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远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远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李远呛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