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晏飞与蓝万航、颜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飞,蓝万航,颜轶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856号原告:晏飞。被告:蓝万航。被告:颜轶群。原告晏飞诉被告蓝万航、颜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为(2017)浙0802立预103号,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肖昌、聂毛头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万航、颜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蓝万航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判令被告蓝万航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归还之日止,至起诉日约3000元;三、判令被告颜轶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蓝万航因进货,向原告晏飞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颜轶群担保,约定月息2.5%,还款时本息一并归还。同日原告晏飞将人民币10000元整转帐给蓝万航,有转账凭条为证。后因原告晏飞自己要用钱,多次向被告蓝万航催讨借款,被告蓝万航拒不归还,原告晏飞为维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晏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蓝万航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蓝万航、颜轶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审理查明事实为: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事实无误,借款本金为10000元。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蓝万航,并且由被告颜轶群提供担保,双方担保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借据约定按期归还而未能归还借款,于法有悖。原告主张被告蓝万航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晏飞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元。二、被告颜轶群对于被告蓝万航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万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7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孙肖昌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