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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黄山金质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黄山金质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四来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1182608891999R。法定代表人:王奎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金质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1021568981809E。法定代表人:蔡国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金质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170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和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均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向甲方人民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我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查,1.2014年、2015年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金质丽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金质丽化工有限公司(系黄山金质丽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了订货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规格、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及结算方式和期限等条款,其中关于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一栏,黑色涂黑方框显示为双方协商解决,但在向甲方人民法院起诉选项处也作了其他标识,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均作出不一致标注;2.关于���质量保证协议》中约定的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条款,在订货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包装要求和费用负担及质保金条款中载明适用《质量保证协议》,该质量保证协议作为原订货合同的补充附件,仅仅是对产品质量瑕疵作出了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但未对《订货合同》中纠纷解决条款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原《订货合同》内容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属于约定不明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的履行地点。黄山金质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歙县境内,故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隼审判员 汪文捷审判员 查秋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