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慕遂云与翟海平、张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遂云,翟海平,张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092号原告:慕遂云,女,出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告:翟海平,女,出生于1964年1月16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彬,男,出生于1963年7月4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慕遂云诉被告翟海平、张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遂云、被告翟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翟海平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9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被告翟海平与被告张书彬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被告翟海平与被告张书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书彬应与被告翟海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翟海平辩称:已偿还原告5000元,下余175000元没有偿还。张书彬辩称:本人与被告翟海平已于2015年7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所涉债务是离婚后的债务,本人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5月12日,被告张书彬与被告翟海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9月8日被告翟海平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慕遂云现金18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翟海平偿还5000元,其余借款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翟海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翟海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翟海平已归还借款5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海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海平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翟海平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9月8日,此时被告翟海平与被告张书彬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翟海平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产生于被告张书彬与被告翟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书彬与被告翟海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慕遂云借款175000元;二、驳回原告慕遂云对被告张书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慕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慕遂云负担100元,被告翟海平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裴建华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