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国鹏与被告陈丽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鹏,陈丽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5772号 原告:谢国鹏,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高凤乡龙凼村8组16号。 被告:陈丽萍,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高坡村2组24号。 原告谢国鹏与被告陈丽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鹏、被告陈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押金共计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潮音路200号16栋19单元的铺面和摊位出租给原告,铺面租金为每月4167元,摊位租金为每月1100元。原告在2016年6月1日首次向被告交付租金38000元,押金5000元,并开始装修,营业。2017年4月,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取得被告的同意,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拒绝退还5000元押金。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押金就应该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丽萍辩称,合同中明确约定到期退回押金,现租赁并未到期故不应退还押金。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改装铺面外观,敲碎铺面玻璃,以及损坏招牌玻璃,造成损失14000元未赔偿,该押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罗明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得位于武侯区潮音路200号16幢19单元的房屋,租期5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转让或转租。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又就潮音路200号16栋19单元签订《铺面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该铺面,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第一年房租50000元,押金5000元,到期后退还,若原告经营期间遇生意不景气或其他原因,有权提出终止合同,但需提前通知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5000元,并收取了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 2017年4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询问原告是否打算继续租赁案涉铺面,次日原告通过微信回复被告决定不再继续租赁,被告回复表示同意。2017年5月31日左右,原告将案涉租赁铺面交还给被告。 原告出具由案外人吕慧、周淑勤、罗世国书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租赁房屋后造成房屋墙面玻璃和招牌玻璃损坏。同时原告出具2017年6月8日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租用铺面期间造成玻璃招牌基座出现裂纹,故在被告收回铺面重新更换招牌时必须进行更换维修,并支出费用9090元。该收据出具人罗世国另列明收款明细为招牌4560元,柱子2180元,周边不锈钢570元,字1780元,合计9090元。 另,案涉房屋系由罗洪明与武侯区机投镇潮音村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武侯区机投镇潮音农民新村建房协议》后,通过自行修建后由罗洪明所有。 以上事实有《武侯区机投镇潮音农民新村建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铺面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收据收款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现双方通过协商对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原告已经将租赁铺面交还被告,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押金5000元,虽注明到期后退回,但现在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非单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即视为双方对租赁到期达成合意,故被告应退还约定的押金。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对房屋设施有损坏,应用押金予以抵扣的抗辩,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原告未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仅提供的书面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据及收款明细仅证明对铺面的招牌进行了装修,不足以证明该招牌确有损坏,且该损坏系由原告造成,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国鹏与被告陈丽萍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铺面合同》; 二、被告陈丽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国鹏退还房屋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