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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交通肇事一案,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肇事车辆陕XX小型客车沿临潼区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皇宫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常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7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肇事车辆陕XX小型客车沿临潼区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皇宫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常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7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6年10月25日8时许,常某驾驶肇事车辆到公安临潼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常某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付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东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人民陪审员  韦文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彦警示寄语被告人常X: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庭审理中鉴于你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希望你珍惜这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严格遵守以下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的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