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德彪诉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杨德彪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组织机构代码43190573-3。法定代表人:杨成浩,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彪,男,1949年11月8日生,住牟定县。法定代理人:肖会芬(系杨德彪之妻),女,1950年4月6日生,住牟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钦,牟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被上诉人杨德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德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杨德彪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德彪之间没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与杨德彪发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是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第二卫生所,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第二卫生所是经审批依法设立的独立的医疗机构,而上诉人自身并不直接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发生过诉讼,但该诉讼最终以调解结案,调解结案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而一审判决却以本案是上一案的延续为由,并以调解书为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以第一次诉讼中形成的调解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判决违背这一规定,未对案件事实进行严格的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目前的状态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上诉人第二卫生所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上诉人第二卫生所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并非医疗机构的过错所致,医疗机构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德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责任纠纷,我方在几次的诉讼中除上诉人一方默认、履行的客观事实以外,还向法庭提交了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在几次审理中关于主体的问题已经反复审查,不存在不适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本案的上诉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客观事实和生效的法律文书面前,不是积极履行而是采取拖延的手法所谓行使权利,其动机显而易见,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杨德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884927.82元(州医院住院费555255.46元、牟定县医院16490.39元、购药19788.4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3月29日由原告支付的部分29339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天×50元/天=30800元,营养费616天×20元/天=12320元,护理费642天×93元/天=59706元,合计1264953.82元的34.28%即43362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2014年8月12日上午,原告杨德彪因身体不适到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第二卫生所就诊,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症状。经楚雄州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其他诊断为:心源性休克、急性左心衰竭、心室颤动、心功能4级、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下呼吸道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2级、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等,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3月29日在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牟民初民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楚雄州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发回牟定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杨德彪至2015年3月29日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6857.69元,由被告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承担613428.85元,扣除己付的180600.00元,被告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还应承担432828.85元,驳回原告对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第二卫生所和对牟定县红十字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经楚雄州中级法院二审调解,作出(2016)云23民终8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杨德彪的各项损失由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在本案中承担1226858元的34.28%即4205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德彪自行承担,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第二卫生所和牟定县红十字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楚雄州中级法院调解后,被告按照调解书的协议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暂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到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19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84075.10元;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到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26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66956.12元;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5日,原告到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肺部感染、缺血缺氧性脑后遗症、肺大泡、肺气肿、气管切开术后,支出住院医疗费24351.32元。三次住院共支出门诊费治疗费1797.90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9日原告到牟定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10元。原审认为,原告杨德彪身体不适,自主到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下设的第二卫生所就诊,上班医生为原告开具处方用药并进行相关的输液治疗,原告随后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症状,后出现昏迷状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所作的说明,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在鉴定过程中不能提供接诊患者后作出临床诊断的有效病历资料,违反诊疗常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的因果关系为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在2015年3月29日以后造成的损失,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2015年3月29日以前产生的医疗费和后期依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楚雄州中级法院(2016)云23民终80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主张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3月29日由自己支付的部分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293393.57元和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70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牟定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牟定县医院住院费16490.3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提出楚雄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云23民终8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比例不能作为后期费用的计算依据,但本院认为,本案和楚雄州中级法院作出的调解书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处理的相关费用是上一案的延续,不能在同一侵权责任中出现不同的赔偿比例,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按照损失的34.28%由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杨德彪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医疗费按照确认的票据为478390.44元(门诊费3007.90元+住院医疗费47538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3700元(474天×50元/天);3.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9480元(474天×20元/天),合计511570.44元,对于被告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己垫付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德彪2015年3月29日以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1570.44元,由被告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承担175366元,扣除己付的50000元,被告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实际还应承担1253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34元,由原告杨德彪承担745元(已付),由被告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承担38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归纳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是否是本案赔偿主体;2、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有据。本院认为,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第二卫生所是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设立的医疗机构,虽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无开办资金,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在一审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是本案赔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一审时鉴定人出庭所作说明,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违反诊疗常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一审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本院调解书确定的比例,确定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承担的赔偿金额基本未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基本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正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