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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慧卿与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慧卿,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25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高慧卿,女,汉族,193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晖,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维玲,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7,99,101号,组织机构代码62215122-5。法定代表人:余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慧卿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第三人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晖、冉维玲,被告建工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李家林,第三人兰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慧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某小区6幢1-1号房屋归高慧卿所有;2.被告建工三建、兰波公司配合高慧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3.判令停止对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某小区6幢1-1号房屋的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慧卿与兰波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慧卿购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某小区6幢1-1号房屋,其购房时间早于建工三建申请对该房屋查封的时间。兰波公司迟延给高慧卿办理产权证书,造成高慧卿重大损失。在兰波公司与建工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建工三建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执行,随后高慧卿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执异1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高慧卿的异议,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高慧卿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建工三建辩称,高慧卿的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建工三建在2013年4月11日申请查封案涉房屋时没有查询到有交易信息。高慧卿的付款凭证只有收条,没有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不符合交易习惯。案涉房屋查封时发布了拍卖公告,高慧卿也没有提出异议,请求驳回高慧卿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兰波公司述称,兰波公司与高慧卿的交易是客观存在的,高慧卿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同意高慧卿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建工三建诉兰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建工三建的申请,本院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兰波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某小区6幢1-1号等共计77套房屋。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建工三建与兰波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解除;二、建工三建与兰波公司确认施工合同关系中兰波公司仅欠建工三建工程款(不含安装工程款)共计49450000元,兰波公司就本施工合同不再欠建工三建其他任何款项。其中22500000元在兰波公司未如期支付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三、兰波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前向建工三建支付10000000元;四、兰波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前向建工三建支付39450000元;五、建工三建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六、诉讼费221825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70000元,由兰波公司承担,兰波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前向建工三建支付。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兰波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建工三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又于2014年6月3日就建工三建与兰波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工三建对兰波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4945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2012年2月3日,高慧卿(乙方)与兰波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兰波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某小区6幢1-1号房屋,建筑面积22.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总成交金额78832元。该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甲方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同日,兰波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兰波公司收到高慧卿现金157664元,此款系高慧卿购买该小区6-1-1号、5-1-10号房屋购房款。兰波公司2017年3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上收取高慧卿购房款现金收条的真实性及已于2012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高慧卿。2017年2月11日,成都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重庆某小区6幢6-1号房屋、5幢1-10号房屋截止至2017年2月的物管费已全部结清。本院还查明,在建工三建申请执行兰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高慧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渝05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高慧卿的异议。以上事实,有(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调解书,(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房屋列表、拍卖公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慧卿起诉时将兰波公司列为被告,因兰波公司并不反对高慧卿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故兰波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高慧卿于2012年2月3日即与兰波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高慧卿购买兰波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某小区6幢1-1号房屋,但高慧卿所举示的收条与情况说明拟证明其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兰波公司支付购房款,因购房款数额较大,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正常的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仅凭兰波公司的自认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房款,故高慧卿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建工三建的执行,本院对高慧卿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慧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高慧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舟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文韬 关注公众号“”